自然人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软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对开发软件的人进行奖励:
(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能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
(3)主要使用单位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软件。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由合作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其著作权的归属。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时,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软件的整体著作权;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独立开发: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具有独创性,而非复制、抄袭他人的作品;(2)可被感知:依法受保护的软件已固定在有形物体上,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3)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一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创意/表达分离原则”,即只保护软件的表达,而不保护软件的设计思想、工 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只要是独立开发并且已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计算机软件即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相比其他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也属于创作成果,因此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先后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条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四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列入其保护范围之中。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著作权产生的必要条件。作品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有效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意义和作用在于:
(一)帮助权利人保存证明其对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过程中,以及在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一旦发生需要由当事人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情形,可以及时、方便、快捷地举证。
(二)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因为发生著作权纠纷以后,当事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材料可视为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反证,则不能推翻该初步证据。
(三)协助司法机关取证,以便迅速结案。
(四)软件著作权登记对于软件企业来说尤为重要,登记证书是企业办理双软认定以及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前提条件。
(五) 此外,海关、出版、招投标、课题申报、评奖等也需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相应的证明文件。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
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 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